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62-20250218-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旭展即李仕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旭展即李仕杰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玉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美公司),薪資平均為22,529元,每月要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和扶養父、母,無法負擔債務996,855元,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8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平均薪資為22,529元,經參酌其所提111年 7月至113年11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133頁),因有大、小月情況,期間平均薪資為26,115元,扣除每月勞健保、團保、意外險保費、福利金等費用約1,304至1,392元不等,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為24,767元(計算式:26,115元-中間數1,3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扶養父、母親部分,聲請人父親李招貴現年80歲(34年生),名下有3筆不動產,但無收入及勞保投保資料;母親李洪素琴現年77歲(37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111、112年收入分別為1,633元、773元,無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3至31頁),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經各扣除2人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補助4,164元,及各國保年金492元、1,257元(本院卷第145至167頁),其等扶養義務人均5人,每人分擔金額為2,484元、2,331元【計算式:(17,076-4,164-492)÷5;(17,076-4,164-1,257)÷5】,聲請人應負擔4,815元(計算式:2,484+2,331),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2,87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4,767-17,076-4,815)。又聲請人名下存款78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91、71至79頁),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07年出廠),聲請人評估市價約15,000元(本院卷第269頁), 尚屬適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4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932,672元(本院卷第51、83、22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917,594元(計算式:932,000-00-00,000),仍須26.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17,594÷2,876÷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