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65-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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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汶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柏峯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前之民國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 任職於中盛鑽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僅於前雇主打零工維持生活,名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建物、土地及汽車,無領取社會補助。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027,336元,然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554元,實有無法清償前開債務之虞。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伊於111年8月至113年2月期間任職於中盛鑽探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後離職,目前打零工維持生計,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薪資30,658元,每月必要支出30,554元,帳戶內存款無餘額,亦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無法負擔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就保投保資料、薪資單、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消費單據、本院執行命令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及本院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05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然而,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本院認有詳予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經本院詢問聲請人關於是否已無支出扶養費,聲請人陳稱伊父親已經過世,伊有2個小孩但監護權在伊前妻那裡,伊沒有扶養但是每個月要給2個小孩贍養費24,000元,伊有按照約定給扶養費,都是用現金給的,伊領到現金就是給現金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5,000元如何給小孩每月24,000元,聲請人答稱伊收入較少時會向親友調借,伊有時候工作天數比較多收入會比較多則可以負擔等語。本院再詢問關於聲請人每日收入僅1,2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均未有一個月工作超過21天以上,如何負擔子女扶養費24,000元,聲請人仍答稱工作天數1個月可能會30天但機會比較少等語。本院復詢問關於聲請人子女姓名年齡、聲請人如何交付扶養費,聲請人則答稱忘記了,伊小孩年齡約3、4歲,110年出生,伊記性不好忘記前妻姓名,伊每月會拿錢給前妻,偶爾少給一點大約20,000元。本院再詢問關於扶養費之約定是否係經法院判決或調解,聲請人答稱該約定係鹿港公所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惟查卷內聲請人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僅記載聲請人於106年8月間與柯嘉媛結婚,並無關於離婚及子女出生之記載,而聲請人之一等親親等關聯資料亦僅有其父母及配偶,並無子女;且聲請人配偶仍為柯嘉媛(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則聲請人與柯嘉媛既然並未離婚,聲請人所稱前妻顯非柯嘉媛,然聲請人與柯嘉媛已經於106年8月間結縭多年並未離異,豈能於110年間與他人生養子女並離婚2年,為此迄今仍持續支出子女扶養費用?況聲請人連前妻姓名、子女之姓名及年籍都未能具體陳述,顯然聲請人所稱其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24,000元,並非真實。本院另詢問關於聲請人在中盛鑽探公司工作情形,聲請人當庭答稱差不多10年、伊與老闆沒有親戚關係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登記資料,中聖鑽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世聰與被告之父為三等親侄男關係,聲請人與詹世聰顯具有堂兄弟之親誼,聲請人竟就此一與債務並無何關聯之事實亦為不實陳述,自有違誠信。則審諸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到場詢問仍為前揭不實陳述,其故意虛偽陳述之舉措,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己身債務狀況、清償能力、財務收 入及生活必要支出情況,本應知之甚詳,然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到庭訊問,竟故意不為真實陳述,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之真實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損害,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自無保護之必要,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