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76-20250312-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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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臆云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早年為父親擔任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後父親 經商失敗無力償還債務而積欠債務1,379,577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聲請人婚後擔任家管照顧小孩,在外求職不易,僅能兼職代工工作,每月收入18,5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還要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二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合計17,076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惟有一台機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價值準備金652,107元。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8,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 切結書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8,5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已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人扶養×2名子女=18,618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8,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二、再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858,898元(詳如附表 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南山人壽113年11月25日函覆聲請人之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額為463,536元、192,941元(詳卷第221、223頁),及一台89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3,202,421元。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卷第4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因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9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3,65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9頁) 合計 3,858,8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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