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86-2025031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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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玉音(原名黃眉飾)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音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食品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 ,59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不動產及汽機車已經拍賣清償銀行債務,別無其他有價值財產。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按財產及收支情形實無法清償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1,789,557元。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伊原先經營森瀧食品企業社,經營不善於民國111年間停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 款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嗣因未依約繳款經銀行通報毀諾。然查卷內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無關於尚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之記載,堪信聲請人就原先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自應無庸審究聲請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合先說明。 ㈡次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乃於113年11月4日聲請更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又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審究其於聲請日前1日回溯5年期間即108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之期間,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據聲請人自陳其原先經營森瀧食品企業社,嗣因經營不善停業等語。而查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可見森瀧食品企業社108年11、12月銷售額共90,910元、109年3月至110年6月銷售額共1,980,876元、111年3月至6月銷售額共914,076元,111年7月起則停業,據此核算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僅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應為按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食品業,每月薪資約28,590元,業據 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118,159元、10元,勞職就保於113年1月退保時投保薪資為27,47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8,590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59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11514元【計算式:00000-00000=11514】。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和解方案,合迪公司同意之方案為每月聲請人應支付合計15,983元、分120期之方案,依聲請人之收入,顯然無法負擔。又查聲請人之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共242元,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其名下不動產及車輛則已經拍賣取償,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集保公司113年12月20日保結消字第1130027647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1,918,14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1,917,9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1,514元按月攤還,仍須逾13年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11514÷12≒13.88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且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利息為年息16%,依債權人陳報之本金1,643,832元【計算式:0000000+521550=0000000】計算利息,每月利息即逾2萬元,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依此,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