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91-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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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柏彰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立騰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出扶養母親蕭寶玉6,487元,名下有1輛汽車、機車,市價各15萬元、2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達2,171,74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9月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隨車助手之薪資為3萬元,然聲請人於113年7 月1日甫自桓宇鋼鐵有限公司離職,依其111、112年度擔任業大貨車司機之所得均為484,800元,每月薪資40,400元(本院卷第47、49、53頁),且參酌聲請人領有職業大貨車司機駕駛執照,具有專業能力,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應比照職業大貨車司機之薪水以40,4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蕭寶玉部分,查蕭寶玉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0,596元,另其於112年收入為郵局存款利息8,594元,依此推算存款應有80餘萬元,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蕭寶玉6,487元等語,不足採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3,3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0,400-17,076)。又聲請人名下存款67元,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廠牌:BMW,100年出廠),市價約243,000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107年出廠),市價約2萬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司消債調卷第43、53至8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27,700元(本院卷第69、89、103、125、131、16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金額及債權證明,故不予計入),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後,債務為1,764,633元(計算式:2,027,000-00-000,000-20,000),以每月清償23,324元,約需6.3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64,633÷23,324÷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2歲(82年次),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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