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94-202503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涵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 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俊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約定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共分116期,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5,997元,因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現聲請人薪資每月約30,000元至33,000元,扣除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0,000元,每月應償還金融機構和解金額5,997元,顯然難以清償債務,為此就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銀行)就金融機構債務達成和解,約定債務總額550,745元,分116期償還、年利率5%,每月清償5,997元,有調解筆錄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據此主張僅就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然審酌消債條例旨在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機會,如聲請人擇定特定債權人達成和解,另就其他債權人聲請更生,將使債權人間債權受償比例不同,造成債權人未能公平受償,故本院認不能僅就部分債權人即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更生。惟因聲請人已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成立,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間債務數額即應其等約定之債務總額認定。  ㈡聲請人每月薪資經本院函詢其任職之公司伊果服飾提出聲請 人113年度每月薪資給付紀錄,然伊果服飾僅提出113年10、11月薪資發放紀錄,並於113年11月薪資紀錄記載正職、底薪26,834元、實領金額空白,113年10月薪資紀錄記載工讀、底薪20,496元、實領金額空白(見本院卷第227-229頁),本院無從自上開薪資紀錄認定聲請人113年度每月薪資實際收入情形;惟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至33,000元,差別僅在有無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審酌聲請人為87年5月21日,有相當勞動能力,再衡以現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認聲請人上開薪資收入主張,應係可採,故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其收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用10,000元乙節,衡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依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應係可採。據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0,000元=20,000元)。  ㈢本件依如附表所示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 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412,751元,經以聲請人上開薪資餘額計算,僅需5.89年(計算式:1,412,751元÷20,000元÷12月≒5.89年)即可清償完畢;縱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再以上開薪資餘額計算償還年限,亦僅需10.34年【計算式:1,412,751元÷(30,000元-18,618元)÷12月≒10.34年】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26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金融機構債權人 550,745元 第8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9,166元 3,304元 第235-23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6,263元 第13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0,075元 16,657元 第231-233頁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2,729元 第243頁 6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8,812元 第293-319頁 7 陳俊源 25,000元 第325-328頁 8 蔡宜芳(音同) 聲請人未提供債權人資料 1,392,790元 19,961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