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消債更-295-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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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祐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精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全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金屬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385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及祖母扶養費15,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9,80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借款,未提出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9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聲請人民間借款遠高於金融機構借款,未提出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全聯 金屬公司,每月薪資約26,385元,提出113年2至4月薪資袋為證,並有全聯金屬公司回函聲請人111年至113年度所得表,聲請人111年1月至113年1月每月薪資26,400元,113年2月至113年11月每月薪資27,470元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3頁、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9至59、21至23、83至94、121至129頁、調解卷第79至83頁),聲請人名下除公同共有土地4筆、106年出廠機車1輛、87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 00元,及扶養祖母,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3至147頁)。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母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母親名下除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土地4筆,別無其他財產,堪信聲請人之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其扶養義務人2名,依法每人應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9,0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祖母部分,聲請人陳稱因聲請人大伯未扶養祖母,皆由聲請人與胞弟扶養祖母,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與祖母為2親等直系血親,於1親等直系血親即聲請人大伯尚生存狀態,應由聲請人大伯負擔扶養祖母義務,是此部分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47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9,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27,470-18,618-9,309=-45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47,477元【計算式:20,000+503,550+45,925+422,364+72,729+706,273=1,347,477】,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