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消債更-301-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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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姿憓 代 理 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姿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立展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9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父親扶養費5,692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22,3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戶籍設於高雄市,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件地址為彰化縣鹽埔鄉(見調解卷65頁),及立展公司回函所載地址(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立展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鹽埔鄉,堪認聲請人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彰化縣鹽埔鄉,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2,538,125元,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月清償17,528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調解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立展公司 ,每月收入約28,900元,提出個人薪資明細表為證,並有立展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243至249頁),依聲請人113年3月至7月、113年9月至11月個人薪資明細表,平均薪資30,898元【計算式:(29,750+31,504+30,914+29,750+29,850+35,648+29,700+30,069)÷8≒30,898】。另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11月間兼職Ubereat外送,此有優食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上訴期間平均收入10,728元【計算式:(7,094+6,425+8,676+2,000+8,306+5,857+8,706+7,029+9,649+10,987+1,144+7,930+4,734+6,742+1,594+438+9,190+1,913+4,735+1,303+4,613+1,226+1,347+975+3,481+2,963+5,735+2,261+1,326+3,199+2,974+419+338+814+272+419+123+1,035+1,060+809+96+64+55+148)÷14≒10,728】。聲請人名下有台灣人壽於112年11月變更要保人之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另有全球人壽、宏利人壽未回覆聲請人投保保單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17、87至93、153至155、215至223、159至16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626元【計算式:30,898+10,728=41,62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2名弟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用 6,20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317至325頁)。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1117條定有明文。次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屋、土地4筆,價值約5萬元,82年出廠汽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又其扶養義務人3名,依法每人應負擔6,206元【計算式:18,618÷3=6,206】,聲請人主張扶養費6,206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62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6,206元,剩餘16,802元【計算式:41,626-18,618-6,206=16,80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986,944元【計算式:1,475,061+858,706+872,783+86,293+258,385+224,227+211,489=3,986,944】,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72,478元為抵償,仍需19.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986,944-72,478)÷16,802÷12≒19.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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