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消債更-308-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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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甯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佳甯(原名:張詩吟)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 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美德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德富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1,784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36,309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783,41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未提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消債事件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3頁、第8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美德 富公司,113年6月起每月收入約41,784元;112年9月至113年5月任職於頂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000元,有聲請人提出美德富公司付款通知、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並有美德富公司、頂富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3、353、367頁),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至9月美德富公司薪資收入平均41,784元【計算式:(40,290+40,881+44,181)÷3≒41,784】。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汽車1輛,價值約80,000元,經聲請人提出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448元、郵政壽險保單1張,扣除保單質借後保單價值準備金194,630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復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7至192、161至175、359至363、301至309、31至35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78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100年次、102年 次、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000元、另與子女生父共同扶養1名110年次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用9,309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每名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主張扶養費共36,309元【計算式:9,000×3+9,309=36,309】,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9,309×4=37,236】,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784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36,309元,已無餘額【計算式:41,784-18,618-36,309=-13,14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627,582元【計算式:1,022,658+62,690+258,436+283,798=1,627,582】,縱以聲請人汽車價值80,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6,078元【計算式:1,448+194,630=196,078】為抵償,亦無法全數清償【計算式:1,627,582-80,000-196,078=1,351,504】。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