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消債更-309-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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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雅君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甜 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甜源公司),每月收入約26,382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其母、其子扶養費用各4,000元、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961,359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2,382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債權人即中信銀行等 於民國113年1月2日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6,382元,徵之甜源公司陳報之薪資 給付紀錄,其每月薪資為27,470元乙節,有甜源公司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應以27,47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主張應屬適當。又其主張應負擔其母江春蜜、其子陳○惟扶養費用等節,審酌其母江春蜜名下有財產即土地1筆,價值2,490,0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子陳○惟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37頁),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8,500元乙節,應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1,970元(計算式:27,470元-17,000元-8,500元=1,970元)。又聲請人有向保險公司臺灣、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臺灣人壽、元大人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等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0元、95,578元、133,587元、453,948元,扣除元大人壽保單借款本息334,723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348,390元(計算式:95,578元+133,587元+453,948元-334,723元=348,390元),有臺灣人壽、郵局、元大人壽函覆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15-319頁、第465-46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078,626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348,390元,尚餘1,730,236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970元或願提出金額2,382元計算,尚須73.19年或60.53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①1,730,236÷1,970元÷12月≒73.19年、②1,730,236元÷2,382元÷12月≒60.53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67,588元 83,628元 第233-24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9,019元 281,386元 第249-301頁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880元 2,204元 第303-309頁 9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71元 21,726元 第321-327頁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890元 5,672元 第329-331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312元 17,732元 第333-337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09元 第339-340頁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665,369元 413,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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