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1-03

案號

CHDV-113-消債更-313-2025010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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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旻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旻怡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2,104,4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22,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7,470元乙節,有其任職之廷軒食 品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乙節,亦據其舉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9,000元乙節,未經其提出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及其女扶養費用22,000元乙節,審酌其父、母分別為42年4月11日、00年0月00日生,其父名下雖有房產,但價值僅451,923元,其母名下則無房產,其等薪資收入未達萬元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41-63頁),確有受其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其父、母分別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0元、國民年金5,715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助字第11303035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再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7,990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8,110元-5,715元)3人=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女為000年00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計算式:27,470元+4,480元-18,618元-7,804元-9,309元=-3,781元)。  ㈢則聲請人負有債務本金、利息共2,068,041元(詳見附表),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04元 20,093元 第89-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806元 第109-188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2,620元 (扣除擔保品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尚餘232,620元) 26,729元 第189-198頁、第307-309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154,780元 第201-22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209元 第241頁 合計 2,021,219元 46,8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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