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HDV-113-消債更-317-202503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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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羽姀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任職於台名 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6,400元,名下無財產 ,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共35,523元,然聲請人積欠務總額為390,5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程序,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協商不成立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宗可參。 ㈡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本院卷第13-15頁、第19-24頁、第25頁、第27-30頁、第31-32頁)。本院函請聲請人於聞到10內補正行照正反面影本、113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年迄今完整內頁、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非強制型保單資料等件(見本院卷39-40頁)。惟聲請人於104年2月1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陳報(一)狀檢附汽車牌照、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方案等件(見本院卷第245-255頁),但仍欠缺113年7月迄今每月收入證明文件、家族系統表、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111年迄今完整內頁等件;本院再於114年1月23日限聲請人7日內為資料補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收受後(見本院卷第213、219頁),迄今均無補正情形。本院另於114年3月5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代理人以上開書狀稱代理人另有會議行程無法到場,然無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42-255頁),聲請人亦無遵期到場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61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且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