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消債更-318-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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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郁辰即鄭惠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郁辰即鄭惠瓊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參與協商,96年時所任職振銘水 電材料工程行(下稱振銘工程行)無預警停業,仍要扶養小孩及照顧母親,無法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在富翔水電工程行工作,所領薪水無力負擔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 起,每月繳款26,575元,有協議書可佐(本院卷109至111頁)。又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雖未提出振銘工程行停業證明,惟經審酌聲請人於96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本院卷74頁),經扣除當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元,每月剩餘13,291元,已低於分期還款之金額。聲請人於毀諾時,收入扣除支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6,575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薪資平均26,385元,已提出近期之薪資單為證( 本院卷第31至35頁),應屬可採,故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903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剩餘9,309元(計算式:26,385-17,076)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之存款未及200元,金額甚低,不予計入,其陳報名下台東縣大武鄉之不動產市值約50萬元,尚屬合理,依聲請人之應有部分1/7計算約為7萬元,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8,791元,無有價證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67、103、107、151、161、259至26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628,274元(本院卷197、201、205、231、241、245、275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及提出證明,未予計入),經扣除上開不動產等價值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6,539,483元(計算式:6,628,274-7萬-18,791),聲請人現為60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9,309元用以清償債務,迄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時,顯然不可能清償完畢,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