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3-消債更-320-20250214-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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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昆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524,105元,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 稱台中地院)前置調解成立(民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聲請人願給付債權人512,715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0日起,分120期,按月給付4,645元。因聲請人目前入獄執行沒有收入致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故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曾參與前置調解成立,此有 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卷宗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又依台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112年11月30日 訊問筆錄,聲請人當時成立調解時陳述現在有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繫屬,未來倘若要服刑,其朋友願意幫助其履行調解方案,因而調解成立,故聲請人當時早已預見將來有可能入監服刑,並對入監服刑時如何繳款預作由其朋友代為履行之安排,則聲請人自不能以入監服刑無收入作為毀諾不履行之正當事由。況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入監服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人自述今年4月22日即可出獄,預估出獄後薪水至少可賺40,000元,還可聲請殘障生活津貼,又有股票約10萬元,而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4月間毀諾之金額為(4,645x16月=74,320元),聲請人服刑期間,若以上開股票出售10萬元,清償服刑期間所無法履行之金額,應無困難。從而,聲請人之行為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事由,且此部分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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