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3-消債更-84-20241025-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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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阮氏蓉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於113年3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號卷第99頁),聲請人乃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無受領社會補助及是否投資獲利等經濟狀況各節,於113年4月17日函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鄭聿珊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然聲請人遲未補正上開資料,本院於113年7月間再次發函通知其補正,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於113年8月20下午代理人來電「詢問本件是否已經駁回,因為這個當事人很不合作,請她補正資料,今天才拿來事務所,法扶代理人本身也很頭痛」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後於113年9月2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33至179頁)。惟仍有部分資料未予補正,本院於113年9月5日再發函通知補正,並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有無曾經成立協商,而嗣後毀諾之情形,以及財產、收入、支出、有無扶養等狀況,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之必要,且給予最後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到庭說明,上開通知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電聯代理人詢問「有無聲請人聯絡方式或是能否偕同到庭?」,代理人答稱「因為聲請人是外籍人士,很難聯絡,但我會用LINE通知聲請人,請她庭期要到庭。」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5頁),惟聲請人於訊問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僅有複代理人林群哲律師到場(後已解除委任),並稱:代理人已有用LINE及電話通知聲請人道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1頁)。是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經法院通知又不到場,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第46條第3款,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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