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V-113-消債清-47-20241211-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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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瑞惠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瑞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4,305,536元,無任何財產 ,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049元之補助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市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每月僅有國民年金4,049元之補助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02,687元(如附表所示),扣除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準備金346,42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價值準備金381,183元、債務餘額為3,575,080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6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已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51,5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1,13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71頁) 合 計 4,302,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