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3-消債清-51-20250206-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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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榮華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三年前因中風,無工作收入,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 )8,720,000元,名下有一部72年出廠之汽車(QJ-3732號,已不知去向)及101出廠之殘障車(2600-J8號,巿價約11萬元)及二筆保險,無其他任何財產。二筆保險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第74822號扣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每月僅有殘障津貼5,437元之補助及租屋補助4,48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汽車行照、存摺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佐。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應屬可採。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每月僅有殘障津貼5,437元之補助及租屋補助4,48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397,934元(如附表所示),而名下二筆保險金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而不存在。又聲請人名下之72年出廠之汽車(QJ-3732號,已不知去向),已無價值。而101出廠之2600-J8號汽車,聲請人陳報巿價約11萬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60歲,此有聲請人之戶籍查詢資料可參,因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97,93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