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3-消債清-54-20250123-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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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凃世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其中所稱「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民國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萬1,47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9,228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年度持有各公司股票之財產總額均為1萬8,15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合計為2萬96元,且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9,470元(截至113年10月8日止)。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另需扶養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其母(扶養義務人3人)5,500元、女兒(扶養義務人2人)8,500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約315萬5,684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業已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32號(收件編號:133)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14萬5,684元(見本院卷第9頁 ),惟查: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則為333萬6,842元(計算式:0+248,078+101,327+210,868+302+682,323+2,023,944+70,000=3,336,842,見本院卷第109、261、271、347、357、519、527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且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矽品公司擔任設備助理工程師,於聲 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118萬1,47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萬9,228元,名下有一輛汽車(廠牌:國瑞、西元2004年出廠、1497C.C.),於111、112年度持有各公司股票之財產總額均為1萬8,150元,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金額合計為2萬96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國泰壽險公司新鍾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萬9,470元(截至113年10月8日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匯豐銀行等各金融機構之綜合對帳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甲○○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1、35至77、89至98、5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矽品公司薪資及獎金合計為135萬0,845元(計算式:40,069+47,910+45,945+47,380+40,970+40,680+38,510+41,505+35,775+40,268+40,983+39,193+43,356+42,683+39,353+39,873+36,796+44,659+45,968+48,352+49,243+49,287+51,351+48,626+9,295+13,840+55,189+10,866+23,110+9,249+29,225+9,640+30,113+57,072+11,518+9,433+9,537+34,023=1,350,845)、金融機構存放款利息合計2,947元(計算式:92+2,855=2,947)、股票股息及其他獲利合計4萬8,147元(計算式:4,017+44,130=48,147),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矽品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59、561頁)。是其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合計應為140萬1,939元(計算式:1,350,845+2,947+48,147=1,401,939),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萬8,414元(計算式:1,401,939÷24=58,4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4萬9,228元顯低於其實際收入,洵無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另需扶養其母 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為其母(扶養義務人3人)5,500元、女兒(扶養義務人2人)8,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母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5,692元(計算式:18,618÷3=6,206,扶養義務人3人,見本院卷第99、103頁),其主張其母每月扶養費5,50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之女兒每月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8,618÷2=9,309,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其主張女兒每月扶養費8,500元,應為可採。  ㈤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尚餘2萬7,414元(計算式:58,414-17,000-5,500-8,500=27,414),倘以每月2萬7,414元清償333萬6,842元之債務,僅需約10.14年(計算式:3,336,842元÷27,414元/月≒121.72個月,約10.14年)即可清償完畢。又其未成年女兒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01頁),自115年4月27日起屆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已成年,聲請人自該日起即無庸負擔扶養義務,故自115年4月27日起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按應為8,500元以上,先預以8,500元計算之)即應予以剔除,是自屆時起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將有剩餘3萬5,914元(計算式:58,414-17,000-5,500=35,914)可供清償債務,是其償債年限,將更為縮短。況矽品公司稱:聲請人於矽品公司之薪資為逐年調升,近2年平均調幅約為4%等語,有矽品公司113年11月29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頁)。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99頁),現年約48餘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6年10個月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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