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消債清-61-20250102-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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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素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素杏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雖設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惟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本院轄區,已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5-257頁),是本院就本件清算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458,2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難清償上開債務;其雖有土地、商業保單等財產,上開財產價值僅761,737元,亦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永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聲請人現經營檳榔攤,每月營業收入約70,000元,經其提出帳冊、進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97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營業淨收入約25,000元乙節,經其提出帳 冊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7,924元(計算式:25,000元-17,076元=7,924元)。再聲請人有向南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南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7,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327元、57,787元、13,930元,共計(計算式:47,204元+59,552元+56,455元+558,327元+57,787元+13,930元=793,25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其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079分之16375乙節,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9頁),是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土地均屬聲請人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5,948,015元(詳 見附表),聲請人雖公同共有上開2筆土地,然參以上開2筆土地面積分別僅為44.68平方公尺、461.6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000元;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上開應有部分,上開2筆土地價值不高,顯然變價困難。是審酌聲請人所欠債務,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793,25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000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2,586元 343,757元 消債調卷第235-24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10元 188,438元 第51-56頁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468元 578,886元 第57-8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85元 350,872元 第83-99頁 5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707元 394,678元 第101-103頁 128,302元 315,095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65元 297,354元 第105-120頁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946元 73,312元 第121-133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816元 563,343元 第151-155頁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746元 546,101元 第157-171頁 102,932元 262,109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65元 430,742元 第259-274頁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額。 第43-49頁 1,603,328元 4,344,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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