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3-消債清-73-20250225-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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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樺諺即葉英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樺諺即葉英欽自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但收入不足 支付清償金額,因此毀諾。聲請人由胞妹提供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在家從事五金加工,收入2,000元,生活必要支出為12,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因積欠債務達3,412,39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3月申請前置債務協商,慶豐商業銀行為最大債 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26,924元,分120期,年利率5.88%,有協議書可參(本院卷197頁),又聲請人當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可佐(本院卷20頁),則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時,其收入已不足支付每月繳款金額26,924元,應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仍得聲請清算。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受胞妹資助5,000元,及從事五金加工收入2, 0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現無勞工投保紀錄,且於111年、112年均無所得收入(本院卷21、43、45頁),其主張應屬可信,則認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收入為7,000元。聲請人主張生活必要費用12,000元,已低於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等情,已有撙節支出,尚屬可信。則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1998年出廠,市值不高,聲請人主張為500元,尚屬可採,此外無其他財產,亦未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159至171頁),而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已達6,030,821元(本院卷83、87、97、117、143、145、151、173、187頁),依聲請人現年57歲,每月並無剩餘可供清償,以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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