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3-消債清-74-2025021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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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霖慶即蔣曛鸝(即盧淑柔、盧榮裕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霖慶即蔣曛鸝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且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其有首開規定本文情形者,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而得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債務,因亦得執抗辯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曾於民國 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8,061元,惟聲請人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致清償6期後,因不堪負荷而毀諾,顯然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1,493,346元,現任職於浩喆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浩喆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名下雖有不動產數筆,然均變價困難,顯難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又其前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8,061元,因其當時薪資僅每月20,000元,因不堪負荷而毀諾,而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乙節,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7-49頁)。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消債條例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認其上開主張應係真實。又其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參以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其主張應係可採。又就扶養費用8,538元乙節,審酌其女為00年0月00日生,確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數額、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其上開主張,亦應可採。循此,其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386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8,538元=4,386元)。又其名下除繼承財產外,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575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上開不動產亦屬其財產。 ㈢就聲請人所負債務其中盧榮裕債務部分,依上開說明,僅以 其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為限。審酌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債務,扣除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價值,以其每月餘額4,386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不動產、薪資餘額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688元 292,611元 第217-235頁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7,231元 1,942元 第253-255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750元 115,375元 第257-263頁、第407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4,831元 595,633元 第265-271頁 201,83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447元 248,550元 第277-287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860元 653,252元 第289-297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640元 196,112元 第299-30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208元 1,667元 第305-326頁 195,345元 8,750元 626,638元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036元 601,160元 第327-329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2,437元 2,049,758元 第331-347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6,521元 2,673,405元 第349-369頁 1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86元 140,282元 第385-396頁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112元 290,163元 第397-403頁 278,948元 14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60,471元 第405-4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