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3-消債清-76-20250310-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蔣東恩即蔣幸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蔣東恩即蔣幸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清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個人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38,984元,另繼 承自聲請人之舅舅盧榮裕之生前債務5,747,092元,前於本院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407號)。聲請人因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亦無補助,由同住大姊扶養和負擔生活開銷,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1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價值97,200元、67,575元,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85,547元及存款301元。尚有繼承自盧榮裕之田賦,應有部分24分之1(18人公同共有),價值為89,248元、存款7,771元及投資2,000元。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其立法意旨,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而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規定。又債務人於民法第1148條修正規定(即限定責任繼承)施行前未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負擔鉅額繼承債務,於受債權人請求清償時,仍得執為抗辯事由,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就該繼承債務即無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同一法理,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承盧榮裕之生前債務部分,得對盧榮裕之債權人主張僅於所得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該繼承債務無依消債條例聲請債務清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應以聲請人自行積欠之無擔保債務4,766,703元(如附表所示)為限,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因中度身心障礙,無工作收入、領取補助 ,此有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診斷書為證(詳本院卷第57、5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及就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7-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鹿港鎮公所查詢結果,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回函等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31、133、235頁),則聲請人主張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收入及領取補助,應屬可採。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亦堪採認。從而,因聲請人無收入,依賴同居之胞姊扶養,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繼承盧榮裕之財產不多,已不足以清償 繼承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另有1筆土地之價值97,200元、1筆建物之價值67,575元、存款301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5,54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5、39-51、65、67-74頁)。故倘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債務總額為4,516,080元【計算式:4,766,703元-97,200元-67,575元-301元-85,547元=4,516,080元】。且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53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徵(詳本院卷第55頁),因中度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99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8,83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5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63,12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1,27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7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86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9頁)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37,61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5頁) 合計 4,766,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