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104-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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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可心即林月芬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定;職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可心即林月芬(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裁定更生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復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嗣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平均月收入為2萬1,988元,每月 必要支出1萬7,076元(本院卷第49頁),每月尚有餘額4,912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相符。 ⒉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⑴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見執行裁定)。 ⑵聲請人清算前2年(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 為51萬0,900元(詳附表一),而其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40萬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月=409,824元】(更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萬1,076元【計算式:510,900元-409,824元=101,076元】。 ⒊綜上,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萬1,076元,故應認聲請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又債務人具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復未證明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而達前開法條所定之數額(詳如附表三),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41、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三E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三F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一: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參本院卷第53、55頁 ) 月份 110年 111年 112年 1 19,800元 24,700元 2 21,800元 23,000元 3 20,500元 23,500元 4 19,100元 22,800元 5 20,000元 23,000元 6 19,600元 21,900元 7 20,800元 20,600元 8 21,200元 21,100元 9 17,500元 21,400元 10 18,000元 22,500元 11 18,800元 23,700元 12 21,300元 24,300元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 510,900元 附表二: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備註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95,520元 100% 0元 95,520元 總 計 95,520元 0元 95,520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之債權表為據。 附表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 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101,076元)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9,874,713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702元 3.45% 0元 3,487元 340,540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460元 0.68% 0元 687元 67,292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773元 0.53% 0元 536元 52,155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580元 0.78% 0元 788元 77,116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390,230元 6.87% 0元 6,944元 678,046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28,183元 86.95% 0元 87,886元 8,585,637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36,029元 0.68% 0元 687元 67,206元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33,609元 0.06% 0元 61元 6,722元 總 計 49,373,566元 0元 101,076元 9,874,713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0日之債權表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