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21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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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管孝騏即管孝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管孝騏即管孝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6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約2萬5,128元(以113 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平均月收入計算,本院卷第81至83頁),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3,264元(本院卷第75頁),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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