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HDV-113-監宣-138-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就監護事務以 多數決為之。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因意外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後,現已無法行動、言語及自行進食,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金融帳戶相關事宜,並提領帳戶存款用以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均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7月1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97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長女即關係人○○○及次女即關係人○○○等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聲請時雖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之單獨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此為關係人○○○所反對,經本院開庭說明監護事宜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當庭同意以聲請人、關係人○○○與○○○為共同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關係人○○○113年8月2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家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經手足互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依聲請人、關係人○○○書狀,可知渠等對於管理相對人財務乙事相互質疑,是為免相對人子女間因意見相左而影響相對人權益,特明定聲請人等3名監護人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應以多數決為之,以杜爭議。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