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V-113-監宣-289-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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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妹,關係人OOO、O OO、OOO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姐、弟,相對人自民國61年出生時便罹患唐氏症而有重度智能障礙,並於7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是相對人自小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出生後皆由家人於一旁照顧,迄今仍然需人一旁照護、照料日常生活一切相關事務。又相對人原皆由父母親自照顧,然父親徐康 一已於112年10月5日死亡,母親OOO80餘歲,已然年邁無力照護,而父親徐康一生前希望由相對人胞弟即關係人OOO為相對人日後主要照護之人,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同此意見,是為維護相對人利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關係人OOO為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現況照片2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智能障礙。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適當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1.包尿布。2.無法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無法對話,無法聽指令。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換06(智能障礙),第1類06.3,有效日期71年5月10。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為唐氏症患者,從小發展遲緩,隨著年紀增加,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無自我照顧能力,無回復可能性。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OOO、OOO、OOO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二、處遇建議:調查期間觀察OOO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和生活照顧等事宜,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OOO能經常前往迦南長照機構探視相對人,也能妥善保管其費用給付相關單據,觀察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穩定。OOO、OOO和OOO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OOO、OOO、OOO和OOO之監護意願、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等,建議由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OOO為相對人之母親,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電訪期間觀察OOO多次詢問OOO有關相對人照護事宜,觀察其現階段較未能具體掌握其相對人相關照顧情形,另據OOO、OOO、OOO調查期間之陳述觀之,OOO年邁,恐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考量OOO為相對人手足,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費用收支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經OOO所認同,建議選任OOO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支出財產之狀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5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母、姊、弟即關係人OOO、OOO、OOO於本院另案(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8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O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言詞辯論筆錄意見,考量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良好,關係人OOO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及生活相關事宜,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具體理解,聲請人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費用收支、財產狀況應較熟悉,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選定關係人OOO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