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監宣-292-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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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因相對人都將父母留 下之遺產花在直播平台或是玩運動彩券,去年五月之前相對人還有兩、三百萬,現在僅剩九萬多,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姊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回答問題。(2)記憶力:立即記憶可,短期記憶較不佳。(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可正確回答。(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數學;如100-7、12x12等,但較複雜的間題如1000-47則多次答錯。(5)理解•判斷力:判斷力較為直覺式,較少深入思考。(6)現在性格特徵:較防備。(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否認妄想,但對案兄有敵意。(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思覺失調症殘障手冊(輕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慢性思覺失調症造成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及家庭功能變差,導致部分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加上近年的消費方式,極可能被他人引導到變賣其剩餘財產,導致個案的利益受損及無法安渡老年生活。是故,為了保障個案利益,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宜和家人討論後再處理其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為慢性思覺失調症,經長期治療後目前症狀較為緩解,但仍有殘餘症狀。其能力已較其併發前明顯下降,難以從事較高強度的工作及完全回復原有之社會功能。依個案過去病史可推估因為病識感不佳,易再因不規則接受治療而再度復發;目前已施打新一代長效針劑,如願意規則治療可減少再發病之可能。」、「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部分缺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7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25號函暨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經本院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彰化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 視,聲請人及關係人部分,報告略以:「綜合評估:1.監護人/輔助人選評估(輔助意願、輔助能力、輔助環境、輔助規劃評估及其他)基於案兄○○○對於擔任監護人具有一定的意願及能力,且目前事實的照顧行為亦接近監護人之角色,評估應適合擔任案主的監護人。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身心狀況評估、意願評估、關係與互動評估及其他事項)案姊○○○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具有意願及能力,評估適合擔任。3.本案僅就案兄○○○及案姊○○○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44828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相對人部分,報告略以:「總建議:輔助人之建議:其他。建議理由:據本會了解,應受宣告人目前住院中,而應受宣告人自述過往是醫院及住家往返居住,而應受宣告人自述不希望被輔助宣告,認為可自行處理事務,且對於輔助人人選自述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不佳,且也擔心財務遭聲請人○○○濫用,又自述與關係人○○○互動關係較佳,因此希望可以選由關係人○○○來擔任自己的輔助人,惟因本會僅訪視到應受宣告人,故無法針對本案給予具體評估,建請鈞院彙整其他訪視報告後,自為審酌之。」,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4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0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綜上,參酌上開兩造之訪視報告,相對人之父母均已 歿,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且相對人之兄○○○、姊○○○均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