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HDV-113-監宣-321-202410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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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梗塞性腦中 風,已無法對話及自理生活,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為代相對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雖有反應,但對於本院之訊問,僅能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且無法清楚認知聲請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3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9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梗塞性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媳○○○、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長女即關係人○○○則表示對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無意見,有關係人○○○113年6月20日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子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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