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監宣-331-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乙○○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與關係人乙○○於民國80年2月28日離婚,相對人當完兵後即與聲請人同住至112年6月15日入院治療,關係人丙○○則與關係人乙○○同住。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將近25年,一切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照 顧,且直至目前相對人照護中心之醫療照護費用,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一同負擔。關係人丙○○、乙○○、戊○○、己○○皆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依法提起本件聲明。並聲明:1.請求改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2.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3.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丙○○、乙○○、戊○○、己○○皆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同 意並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親屬同意 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監護人,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本案相對人自112年6月因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床跌落後昏迷不醒,並於同年8月間轉至員林何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至今,因相對人的身心狀況若要返家照顧恐有困難,聲請人與關係人1皆表示日後不論由誰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將會按照現在模式照顧相對人,另,與病房護理人員確認,聲請人、關係人1跟4都會至醫院探視相對人;此外,醫療費用部分除政府補助金之外,剩餘部分是由關係人1、4負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5,437元,都是轉到伊的郵局存摺(如附件2: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因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共為1萬元,伊固定領出相對人生活補助金5千元,伊跟關係人4各自在負擔2千5百元,故伊每月共領出7千5百元交由關係人4處理繳費事宜,關係人4表示伊跟聲請人拿取7千5百元後,伊會負擔剩下的2千5百元,由伊將錢轉交給關係人1去繳費。綜上,至員林何醫院實地訪視相對人,相對人昏迷不醒,需24小時接受照照護;此外,經查員林何醫院提供之診斷書資料(詳如附件3),相對人若要返家接受照護恐有一定之困難,相對人住院期間,聲請人、關係人1、4都會去探視相對人;其次,雖是關係人1、4至醫院繳費,按所蒐集之資訊,費用部分除相對人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外,不足部分是聲請人跟關係人4分攤,加上相對人每月身心障礙補助金都是匯到聲請人之郵局存摺,且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上的聯絡人亦是聲請人(附件1: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再者,關係人1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2對於由聲請人或關係人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沒有意見;關係人4則表示聲請人已經退休,關係人1仍在賣豆花,工作時間不一定,若相對人有事情需要處理,則聲請人較能第一時間因應,故建議本案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7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陳述,及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認相對人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直至相對人因病住院,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弟,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身心狀況良好,目前由渠等2人擔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與規劃相對人之照顧事宜,關係人丙○○、乙○○、戊○○、己○○亦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自應以最具照顧相對人意願之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是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