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監宣-365-20241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政府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政府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因相對人之配偶○○○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聲請人原擬為相對人委任律師,惟發覺相對人心智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為相對人酌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及送醫治療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關係人○ ○○、○○○、○○○、○○○均已出嫁分居各地,關係人○○○在外地工作甚少返家,關係人○○○與相對人感情不睦,再○○○前利用返家照顧相對人之機會,陸續將相對人之存款轉出並匯入○○○之帳戶,聲請人因此提出告訴。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伊希望相對人去安養中心交由專業人員 照顧,聲請人強行將相對人從安養中心帶走,伊無法與聲請人溝通,請法院為相對人酌定監護人。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去安養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現在相對人由聲請人照顧,伊看見相對人吃不好睡不好身體又有疾病不舒服,感到很心痛,聲請人一直要當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關係人○○○陳述略以:對於家事調查報告無意見,由法院決定 即可,伊同意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㈣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目前相 對人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原在安養機構照顧下精神良好,健康狀況不錯,但自從接回家自行照顧後,身體機能每況愈下,對於相對人安養照顧處境甚為擔憂,希望能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使相對人得到妥善周全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人強制自安養機構帶回照顧,伊與其他姊妹皆無法與聲請人溝通,協調力勸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安養機構,聲請人非常堅持要自行照顧,但又沒有照顧周全,伊每次探望相對人總覺得慚愧不捨,伊與其他姊妹對於聲請人無可奈何,若聲請人能將相對人安置在安養機構是最好的,聲請人想要當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法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伊則無異議。  ㈤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伊希望 相對人可以到養老院由專業人員照顧,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未受過專業訓練,要照顧相對人很辛苦,相對人沒有得到營養且身體狀況越來越差,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㈥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㈦關係人○○○政府陳述略以:同意與○○○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以維護相對人財產和受照顧權益,惟後續相對人亡夫遺產繼承和分割結束,請考慮選任親屬單獨監護,倘○○○政府認相對人在家照顧不妥當,將以其他方式照顧相對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親屬附表即繼承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問題,難以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老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老年失智症,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8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88號函復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老年失智症(詳見卷內資料),日常生活已無法理且言語表達困難,對於失能者最需要之協助主要有日常生活照顧、養護醫療、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的保障等三個面向,關於本案選任監護人亦是以上述三個面向進行評估,何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第一,就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評估,聲請人表示在相對人夫過世(111年12月29日歿)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體及就醫情形不清楚,甚至對於相對人為何入住○○護理之家也不清楚,惟按關係人1至5(關係人1即○○○、關係人2即○○○、關係人3即○○○、關係人4即○○○、關係人5即○○○,下同)與相對人夫之七妹所告知之資訊,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時,聲請人完全不管,全由關係人3處理,由此可知人夫未過世前,有關相對人的日常生活照顧雖完全非關係人3親自提供照顧,但關係人3卻是處理照顧事宜之人,另,聲表示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後,伊前往護理之家探視或想瞭解相對人之情形都是不順利的,惟佐以其他補充事項報告(詳見密件)所得之訊息是有落差,聲請人從相對人於109年8月14日入住○○護理之家至相對人夫於111年12月29日過世這段期間,從未有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的紀錄,係相對人夫過世後,才會前往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若聲請人是關心相對人,為何上述期間未前往探視相對人,似乎較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次,聲請人提及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惟關係人3所提供相對人於護理之家時所拍攝之照片(如附件2),相較現今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照顧的照片(如附件3),反而是相對人回家後氣色、精神都明顯不佳,甚至消瘦許多,另,今年3月8日聲請人帶相對人回家照顧後,相對人開始出現褥瘡情形,依○○○與○○○醫師2011年於台北市醫師公會會刊所著『慢性傷口評估與處置之最新趨勢』一文所述:『當患者長時間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引起局部皮膚與軟組織受照過高壓力,造成局部缺,在家上摩擦力等因素,導致局部皮膚破皮,與軟組織壞死潰爛。此外,長期的營養不良,造成血中蛋白質及維生素缺乏、血紅素不夠,均會影響皮膚與軟組織抗壓性與傷口癒合合併』,雖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褥瘡時有立即帶相對人至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並依照醫矚購置氣墊床,但相對人的褥瘡情形似乎改善有限,此是否因相對人長期臥床或保持同一坐姿勢有關不無可能,加上相對人回家居住後對照○○護理之家受照顧情形,確實明顯消瘦許多,此也會令人擔憂相對人在營養攝取是否充足;再者,家調官於兩造住家實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房間,相對人的枕頭都是黄色污漬且桌上房間桌上的捕蠅紙都是蒼蠅屍體也未整理(詳見附件1:兩造住家環境照片),當家調官與聲請人瞭解此事時,聲請人卻回應:『我有很多事情要忙碌,也無法顧及這麼多事情』,此居住環境對一般人都會感到不舒服,更何況對於一個難以用言語表達且身體虛弱的失能長者而言,此環境也無助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雖有意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所提供之照顧認知為相對人能活命就好,顯見較為忽略相對人之利益。第二就養護療治面向,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家後,聲請人會帶相對人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醫,調查時聲請人表示為接送就醫,有購置一台車接送;反之,關係人1至5皆表示聲請人表示要接送相對人就醫購買新車,但新車卻是貨車,相對人乘坐時是不舒服且上下車是不方便的,加上曾聽聞聲請人曾跟親戚提及日後會留在○○住家從事鐵工工作,故關係人1至5認為聲請人購置貨車是有所圖,但按常理推論,購置貨車一般用途著重在載貨非載人,尤其相對人為高齡的年長者且行動不方便,若請買新貨車係為載送相對人,其想法較令人難以理解。第三,就相對人財產維護與經濟安全面評估,聲請人提供之陳報狀(詳見卷內資料),提及關係人3確實有領走相對人之存款;關係人3表示確有領走相對人存款之事,當時係經相對人同意才領走,所領走之存款都是作為相對人花費使用,關係人1、2、4與5皆亦表示知悉關係人3領走相對人存款之事,且是信任關係人3,惟本案調查時相對人已為重度失智症患者,無法明確表示意思,故難以釐清關係人3領走相對人存款是否經相對人同意,關係人3由伊保管存款後,都是用來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支出等費用,佐以與護理之家聯繫所蒐集之資訊,相對人住在○○護理之家的費用都是關係人3負責繳費,惟家調官請關係人3整理明細,截至報告繳交時,關係人3尚仍未提供,建請法官開庭時請關係人3補充明細。綜上,雖聲請人與關係人1至5皆表示相對人希望在家終老,惟本案調查期間,相對人已無法表達其想法,在家度過晚年雖是多數長者的期盼,但若在家終老卻無法得到良好照顧,甚至對於身體健康是不利的,相對人雖為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失能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8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獲得適足生活水準之權利,惟相對人在家接受照顧情形已明顯不利於相對人,加上長期都是關係人3協助處理相對人的照顧事宜,故建議由關係人3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倘若關係人3沒有意願,則考量相對人之利益,建議由○○○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較為妥適,因相對人夫過世至今遺產分割也未完成,關係人3與相對人又同為相對人亡夫遺產之被繼承人,倘若要處理相對人亡夫遺產時,恐會有利益衝突,故建議列增○○○政府同為相對人亡夫遺產分割時之監護人,如此才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此外,經與聲請人、關係人1至5調查可知相對人財產單純,因關係人1、2、4與5皆居住在外地,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4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聲請人雖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惟其欠缺照顧相對人之療養知識,致相對人受聲請人照顧後,健康狀況欠佳,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復無法溝通合作,尚非相對人適宜之監護人。考量○○○過去長期實際為相對人處理其養護機構繳費、協助就醫、醫療照護等事宜,對於為相對人支出費用之收據,能妥適收藏及記錄,有前揭訪視報告、照片、護理之家入住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就醫門診收據、營養品收據及帳戶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保密卷),而兩造及關係人○○○、○○○、○○○、○○○、○○○、○○○間尚有分割遺產訴訟待解決,本院認如由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與關係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方面使○○○得以決策相對人之日常醫療、生活照護事務及相關費用支付,一方面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協助釐清相對人之財產數額,為相對人之規劃、使用財產,對於行使相對人之重大權利事項時,參與決定以排除最近親屬間之成見及疑慮,避免親屬間之爭執,以謀求相對人最佳之照護,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及○○○政府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為維護相對人之身心利益,倘相對人有除目前照顧方式以外之照顧需求,聲請人自應尊重並配合○○○政府為相對人所為之照顧安排。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好好監督監護人,讓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考量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亦屬至親,且對○○○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有所質疑,本院既已選定○○○與○○○政府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賦予聲請人監督、監察之權,以消其慮,故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立於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角色,如聲請人日後有惡意拒絕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或其他不合理之杯葛行為,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仍可聲請法院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