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監宣-369-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工安 意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為進行訴訟程序,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行走,雙手有穿戴護具。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18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84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