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HDV-113-監宣-374-202411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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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車禍腦部 受傷嚴重已成植物人,現於長照機構照護中,經於民國113年1月8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配偶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私立OO長庚住宿長照機構照護合約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經該院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由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認為:「鑑定結果:個案是一位車禍腦傷術後的69歲已婚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腦室腹腔引流管。右側偏癱,持續臥床。意識嗜睡,大聲呼叫會短暫睜開眼但無人際互動。下肢攣縮扭曲,對痛刺激尚可縮回肢體。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力。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7日雲院仕家瑞113年度家助21字第1130007216號函所附之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查相對人育有兩子兩女,次子OOO失聯多年,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OOO、次女即聲請人、長女OOO、長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配偶,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OOO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