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監宣-383-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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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之兄,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每月之花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故需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充實相對人日常之生活、醫療以及照護費用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14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充實相對人之生活、醫療以及照護費用為由,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公告現值計算,相對人所擁有之價值為1,106,820元(計算式:85,140元26平方公尺2=1,106,820元),而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額為650,000元,差異甚大,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無異係減損相對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買賣方式,對相對人顯有不利,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總面積: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