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3-監宣-397-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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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財產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有無達到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為鑑定,並經該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以言語回答。(2)記憶力:明顯障礙。記得自己姓名,認得兒子叫出他的名字。(3)定向力:明顯障礙。今天的年月日,星期幾?忘記了。在哪一家醫院?說不出來。(4)計算能力:整數加減法,可以答對。10-5=5,100-80=20,500+500=1000。(5)理解•判斷力:受失智症之影響,認知功能(理解力、判斷力)有中度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無。(8)智能檢查•理學檢查:CDR=3。」、「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意見)理解力及判斷利害得失能力有障礙:自9年前之陳舊性腦中風併有血管性失智症狀持續退化而造成。判定的根據(檢査所見及說明)診斷:1.腦中風後遺症併有認知功能損傷及左側肢體偏癱;2.高血壓。現場精神狀態檢查:認知功能處於中重度障礙之狀態。」、「回復可能性說明:此症為慢性長期腦部之障礙,有多年的血管性失智症病史(陳舊性腦中風),屬於腦神經退化之病變。目前其認知功能達到中重度障礙。」、「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上述資料,○○○為一位有中重度障礙,腦中風後遺症併有認知功能損傷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極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安置於烏日林新醫院護理之家)。○○○因受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重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要他人協助,其他身邊複雜事務處理已經無法獨力執行,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已達中重度障礙,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併有認知功能損傷)1.基於精神狀態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間題(自9年多前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之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腦中風後遺症併有認知功能損傷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暨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2月12日澄高字第113066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姊妹○○○、女兒○○○、兒子○○○、○○○、媳○○○、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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