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V-113-監宣-403-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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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自民國110年經診斷患 有帕金森氏症,因目前病情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㈡因相對人所有之證件、存摺、印章,均由關係人○○○保管與管 理,相對人所需之費用亦由○○○已相對人之存款處理、給付,出於沿用過往慣習之考量,請求選定○○○擔任監護人。另因○○○及相對人均為另案分割遺產訴訟之當事人,如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另案恐有利益相反,而須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求,考量訴訟便利性,以及○○○曾有擅自過戶房產之情形,聲請人亦同意選定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監護人。故請求選定相對人之長子○○○為監護人,或選定主管機關為監護人。  ㈢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母即○○○、相對人之金錢,先前由關係人 ○○○管理,後改由○○○管理,然○○○、○○○間亦有金錢往來關係,○○○對○○○言聽計從,如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由該二人擔任,無從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再○○○於109年3月間贈與相對人新臺幣750萬元,足堪支付相對人之看護費用,然○○○仍向聲請人索要相對人之照顧費用,且○○○、○○○藉由管理相對人財務之機會先後自相對人之帳戶匯款各200萬元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否被私自挪用有所疑問,為令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財務狀況參與了解,並表示意見之機會,請求選任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亦同意與○○○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所提2次保護令之核發,均係聲請人希望紛爭盡快結束, 才表示對核發保護令沒有意見,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及○○○為重大侮辱行為。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陳述略以:  ⒈伊及伊之配偶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並能就相對人之事務 與○○○、○○○相互討論交流以形成共識,為○○○、○○○所信任,如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需要,○○○對於相對人之照護具一定優勢及處理意願,○○○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⒉聲請人曾對○○○及相對人有重大侮辱情事,而經核發保護令, 聲請人長期未照護相對人,聲請本件之目的僅係探知相對人名下財產,其不適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生前贈與相對人之資產為550萬元,相對人日常開銷龐大 ,然聲請人均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稱伊代為保管相對人資產有不法情形,業經不起訴,聲請人所述無理。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再次確認贈與○○○、○○○財產係出於自由意識。  ㈡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及舊 式手抄本)、相對人之照片、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之問題,能簡短回應,但有時會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巴金森氏症。障礙程度: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推估會持續退化,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巴金森氏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8月3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496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其子女有長○即關係人○○○、長○即關係人○○○、次○即關係人○○○、次○即聲請人○○○。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相對人為81歲○性,罹患失智症、巴金森氏症。可自行睜開雙眼不佳。下肢萎縮無法行走,坐在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尿布,進食、穿衣、澡、如廁等基本生活無法自理。能辨識照顧者並識別親屬關係。能簡短回應問題,有時答非所問,難以回答較困難的問題。實地訪視期間,相對人由○○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人員、外籍看護等人陪同受訪,觀察相對人能表達受照顧意願,可簡短回應部分受照顧經驗及與子女之互動情形。112年3月4日迄今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觀察其受有適當照顧,○○○和○○○較常探視相對人,○○○和○○○探視次數較少。就調查得資料觀之,相對人之照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宜長期由○○○協助,相對人與○○○、○○○之互動較緊密,相對人期望由○○○持續照顧。觀察相對人與○○○互動感到焦慮不安,恐與○○○過往家暴和索討金錢等行為有關。㈡相對人之財產長期由○○○管理:⒈相對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和○○鄉○○2個帳戶。⑴照護費用:照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約32,300元。外籍看護月薪27,500元,含健保、安定基金、飲食(每月6,000元)等,合計每月37,000-38,000元。雜費、生活用品和醫療費另計。每月花費約7至8萬元。調查期間觀察○○○夫妻能妥善保管單據,並紀錄收支明細(詳見附件資料)。⑵相對人○○帳戶:父親生前曾分別匯款350萬元、20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父親過世後,○○○將父親帳戶存款200多萬元挪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109年4月6日曾贈與○○○200萬元,110年12月15日曾贈與○○○200萬元。截至113年9月6日止,結餘為2,218,297元。⑶相對人○○鄉○○帳戶:每月領有老農年金,113年為每月8,110元。相對人111年10月6日曾贈與○○○長子100萬元。截至113年5月20日止,結餘為31,628元。⑷相對人名下農舍於104年過戶予○○○,○○○再過戶予長子。二、處遇建議:調查期間觀察○○○之監護意願積極,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就醫、生活照顧和財產管理等事宜,對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醫療事宜和財產收支有具體理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安排相對人112年3月4日起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由外籍看護照顧,能經常探視相對人,也能妥善保管其存摺、印章和相關單據,並就相對人相關之收支明細予以紀錄,觀察相對人受照顧情形穩定。○○○、○○○和○○○於調查期間皆表示期望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綜合參酌○○○、○○○、○○○和○○○之監護意願、對相對人之未來照顧規劃,及相對人之受照顧請形和意願等,建議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考量○○○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其表明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意願等情,並考量因○○○、○○○二人互信不足,參以○○○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有一定之瞭解,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亦經○○○所認同,建議選任○○○與○○○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支出財產之狀況。」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5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考量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財產管理事務過往多由○○○、○○○處理,相對人現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表明由○○○管理其財務之期望,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與其互動有緊張不安之表現,參以聲請人與○○○、○○○間存有財產爭議,為避免聲請人無法與○○○協力合作,延宕相對人監護事務之進行,認由○○○、○○○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聲請人所稱○○○、○○○有私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嫌,主張由其擔任或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其有參與了解相對人財務狀況之機會等語,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之結果,尚查無聲請人所指之情形,倘聲請人認○○○、○○○之行為不利於相對人,而有不適任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情事,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改定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財務紛爭,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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