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監宣-417-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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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㈡相對人目前與相識20年之女友即第三人○○○同住,生活皆由○○ ○照顧,多年來由聲請人、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人之日常生活、醫療雜支等費用,相對人到醫院看診則多由○○○、關係人○○○陪同,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及其妻○○○對於相對人之照護事宜無法達成協議,且○○○及○○○時常對相對人提及財產問題,甚於113年6月15日攜帶不知名之文件要求相對人簽名,因相對人拒絕簽名而大怒離去,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安度晚年,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關係人○○○陳述略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  ㈡關係人○○○陳述略以:相對人僅是歲數已高,平衡感稍差,偶 爾會跌倒,語言能力也能表達,就是記憶性稍差,總體而言相對人能受意思表示及自行意思表示,聲請人所稱之不知名文件,係伊考慮伊之妻○○○多年來對家庭之貢獻,請求相對人贈與部分土地與○○○,當日伊未勃然大怒,聲請人所述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與事實不符,聲請人及關係人均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伊認為由主管機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為適合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書、印鑑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醫院(下稱○○醫院)○○○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尚能有基本溝通表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輕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醫院民國113年9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0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六、本件相對人業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有關○○○之身體狀況、財務管理、與○○○之互動情形,綜合○○○、○○○、○○○、○○○與○○○之女友○○○調查資訊如下:○○○等人皆表示○○○於2月12日騎摩托車摔倒後生活自理困難,惟○○○、○○○與○○○三人表示○○○身體退化很快;反之,○○○則表示○○○身體已經回復的差不多,另,113年9月4日衛生福利部○○醫院彰醫精字第1133600505號函復○○○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患有失智症,日常生活活動微有退化,日常生活已需要他人協助,理解、判斷力等顯有不足情形。調查時○○○、○○○與○○○等表示○○○在生活自理上是有困難,目前都是依賴○○○協助;○○○則提及○○○之失智問題並未對○○○身體造成任何影響,然與○○○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平時○○○的生活起居多是仰賴○○○協助,由此可知,○○○對於○○○之身體狀況了解有限。其次,經查卷內國稅局資料○○○名下財產,除每月公務人員優存利息3千多元外,其餘多是土地,至今○○○的花費支出都是○○○與○○○在協助提供,當與○○○釐清○○○的費用時,○○○僅會以過往伊也曾付出或伊的薪水不高要養一家人等回應,較無法回應對於○○○現在費用一同分擔的問題,另,從與○○○、○○○與○○○所蒐集之資訊可知,對於○○○名下土地,渠等表示希望可以作為○○○的照顧費用,而○○○著重於○○○之妻為家庭貢獻30多年,故希望○○○可以給19坪之土地,顯見○○○對於○○○之財產規劃較無法以○○○的利益為優先考量。再者,家調官至○○○家中實地訪視時,因○○○無法回應問題,故難以與○○○蒐集之資訊,惟從與○○○之實際照顧者○○○所蒐集之資訊,有關○○○的事情多是跟○○○聯繫,且○○○、○○○與○○○較會關心○○○,尤其是○○○跟○○○更加用心;反之,之前○○○夫妻到○○○家實際上並非為了探視○○○,而是要榮煌簽屬不明文件,因此○○○才會報警處理。綜上,可知○○○、○○○與○○○等人不但較清楚○○○之身體狀況,對於○○○之財產管理規劃亦較能符合○○○之利益,且也較會關心○○○情形;反之,○○○似乎對於○○○狀況了解有限,按○○○所述○○○夫妻至今已兩次到家中要○○○簽屬不明文件,第一次於6月15日,當時因○○○不當證人情形下,○○○還於○○○家中生氣大怒並拍桌,雖調查時○○○否認此事,但10月8日○○○之妻又再次到○○○家中要○○○簽屬不明文件,○○○因而報警處理,調查時○○○提及6月15日僅是與○○○討論○○○之妻對○家付出。么多年,因而要求○○○要贈與土地给○○○之妻,似乎難見○○○對○○○之關心,而輔助宣告之目的係為補足受輔助宣告人在意思表示不足狀況下,因欠缺判斷能力而做出不理性的法律行為或被詐欺受害的保護措施,因此建議由○○○擔任○○○之輔助人較符合○○○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6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意見表達與陳述,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體情況及財產現況均有了解,並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經關係人○○○、○○○同意,為保障相對人長遠之照護與醫療利益,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八、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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