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監宣-427-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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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因要處理保險解約的事情,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勘驗結果:相對人可正常說話。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51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子,且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