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監宣-435-20241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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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女兒,相對人因車禍 受傷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媳婦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對其女兒即聲請人之叫喚可點頭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頭部外傷所致之失智症,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腦傷導致的功能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日常生活自理方面,不會自己洗澡、換穿衣服褲子需人協助,無法自行控制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吃飯需人協助灌食。沒有社交生活,目前住在鹿港基督教醫院,由專人照顧生活起居。㈢身體狀態:周員意識混亂、睜眼、但右眼似無視覺反應,插有鼻胃管,躺在病床上,雙手有網狀手拍約束。下部包有尿布、插有尿管,四肢肌肉明顯無力萎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幾乎沒有語言、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的定向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以周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無法溝通,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58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稱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車禍後多由其辦理入住院所及養護機構等照顧事宜,並負擔相關費用,相對人之長子已歿,相對人於車禍前係與長媳OOO同住,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