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監宣-437-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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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母,相 對人因中度智力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因相對人已畢業,擔心相對人出社會不懂狀況而被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10.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回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不足之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0月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52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且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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