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HDV-113-監宣-444-202410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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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被他人佔用好幾十年,變成別人的出入口,占用人他們現在說要買,但對方並不是整大筆買,而是只買他佔用的部份,請准對受監護人名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處分。謹此,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地籍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7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該卷內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又因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長期為他人所佔用,現對方願意承購其所佔用之土地,且訂金五萬元已匯入相對人之○○○農會帳戶內,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乙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乙○○設於○○○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乙○○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