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監宣-466-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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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洪○○ 相 對 人 花○○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關 係 人 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 障礙有動作發展不佳,口語或其溝通技巧發展極少、不易習得生活自理技能等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 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重度)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李景嶽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回答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女兒人數及存殁,配偶姓名及狀況、出生日期、平常由何人照顧、目前有在上班、現任總統、在何處工作、名下有無房產及土地,但對於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現任副總統、現任彰化縣長、382加517、38加25、11加12、5加3等問題皆回答忘記或不會算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依花淑鳯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不佳,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明顯智能不足,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為相對人之長女,26歲,彼此關係密切,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次女洪如亭不幸於113年2月2日死亡,配偶洪○○為第一類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其手足亦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其他旁系親屬願意協助,本院乃函詢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是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關係人彰化縣政府函覆本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489506號函附卷為憑。而相對人設籍彰化縣,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其轄下社會處辦理各項社會福利及保護措施,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指定,合於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第1099條之1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聲請人、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監護開始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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