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監宣-468-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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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依附件共有土地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相對人丙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已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在案。 (二)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49/1000,與其他分別共有人曹保敬、曹凱翔、曹明貴欲申請共有土地分割,如附件所示依原持分分割後持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之規定,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按如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處分相對人上開土地。 (三)並聲明:1.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2.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丙○○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方法,係將相對人所有之土地持分按其權利範圍取得相同比例之土地面積,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內容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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