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HDV-113-監宣-479-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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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於民國112 年間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從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業在卷,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