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監宣-516-20241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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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伯父,因罹患失智症、高 血壓,致認知功能退化,常對人、時、地產生混淆,需旁人協助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與聲請人之親屬關係、與親屬互動情況、有無結婚及子女、生活開銷來源、紙鈔面額、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0元買8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拿1,000元買500元的書2本,可找回多少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其平日有無吃早餐及外出買東西、居住及日常生活情形、現住地址則有記憶不清,無法正確答覆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聽力障礙、重度失智症」、「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侄子,其與相對人之其他手足即關係人甲○○、乙○○○、丙○○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侄子、妹妹,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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