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HDV-113-監宣-523-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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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看護費用每月高達新臺幣29,000元,聲請人無力負擔,且目前相對人之看護費已積欠10萬元,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何碧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監護宣告卷宗核對無訛,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在卷。本件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相對人現已無存款可利用,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人未來龐大醫療照護費用,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且附表所示不動產相對人持分分別僅有160分之1、32分之1。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46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117.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1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835.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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