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V-113-監宣-525-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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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縣政府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改定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分別選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甲○○、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於3年時間內,前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及保險約新臺幣(下同)700多萬,現因身無分文,向親友借錢度日,倘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其藉此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取得款項又肆意揮霍,且甲○○數度拖欠相對人於○○○○○○之療養費,其提領相對人存款之花費去向不明,而乙○○患有精神問題,已居住於療養院數十年,至今仍未出院,缺乏社會歷練,更不具備管理財產之知識與經驗。爰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部分: ㈠關係人○○縣政府陳述略以:考量聲請人年邁,乙○○患有精神 疾病,甲○○行蹤不明,伊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㈡關係人甲○○、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 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第1094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因關係人1(即關係人甲○○,下同)難以配合調查,故無法與關係人1蒐集資訊,有關聲請人所述關係人1於110年3月12日將相對人之財產交由關係人1保管後,迄今關係人1已經將相對人之動產8百多萬元全部花光,因未能與關係人1蒐集資訊,故難以確認此事真偽,而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1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關係人1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卻難以相對人之利益為優先,經與○○○○○○工作人員確認關係人1於今年5月至今都未繳納費用且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1,若按聲請人所提供受託保管物件交付簽收單(如附件1),相對人名下是有存款可以支付○○○○費用,但關係人1至今仍是欠費狀態且也聯繫不上,欠費問題除連帶影響相對人是否能繼續住在○○○○外,由於關係人1無法聯繫,倘若相對人於○○○○有緊急就醫或生命危急等事需要處理,確實會影響到相對人之利益,顯見關係人1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不適任。另,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由關係人2(即乙○○,下同)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家調官至○○○○醫院實地訪視關係人2,關係人2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住院中,且關係人2不清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義外,並表示伊沒有能力也無法處理事情,因此由關係人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案聲請人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人於調查時表示係擔心關係人1將相對人名下所有財產都花光,如此會使得相對人未來生活陷入困頓,嚴重影響其權益,希冀透過改定監護人並透過信託方式保管相對人之財產,如此也能讓相對人於○○○○○○安享晚年,考量聲請人已74歲又居住於○○○,聲請人從○○往返○○市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為主,如此若相對人臨時有狀況需要處理,聲請人隨著年紀增長恐會有力有未逮之情形,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建議由○○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妥適;此外,按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為失智前因信任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協助保管財產,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僅於電話中陳稱:伊不屑去開庭,聲請人自己也有不良紀錄,家事法庭伊一定不會出現,乙○○在○○○○,伊也不會讓乙○○進到法院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甲○○現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其自113年5月起迄今,均未支付相對人所居住養護機構之費用,亦鮮少探望相對人,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甲○○確未積極為相對人處理監護事務,乙○○亦不具監督監護人之能力,由渠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相對人現無配偶,僅有甲○○、乙○○2名子女,父母業已死亡,其餘親屬皆年邁,無力擔負監護人之責,而關係人○○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能以所轄資源為相對人提供適切之照護安排,聲請人亦同意由○○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是由○○縣政府、聲請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改定○○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另行改定由○○縣政府擔任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甲○○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相對人之財產移交○○縣政府管理,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本院改定之監護人○○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