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監宣-529-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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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銷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失智症伴有 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無法自理生活,現住在老人長照中心。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私立賜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定型化契約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坐輪椅,能回應本院點呼,惟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號碼、現住地址、有無吃早餐及外出買菜、有幾名子女、子女來探視情形、紙鈔面額 、簡易算術(例如:拿100元買85元的蛋可找回多少錢?買8 5元的蛋及15元的飲料要給多少錢?43加8等於多少?)、 銀行有無存款等問題,則無法完全正確回答,並有虛談、記 憶與現實不符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老人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老人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與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另參以聲請人表示其與相對人之三子即關係人乙○○已十多年無聯絡,相對人向由聲請人照顧等語,關係人乙○○未依本院限期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