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監宣-532-202411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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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處分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限關於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道路 拓寬工程乙案)。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乙○○○設於和美鎮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彰化縣政府辦理「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土地協議價購案,擬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辦理上開協議價購案,所得價金作為照護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所需。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因罹患精神上之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又觀諸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及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雖相對人名下有5筆土地、1筆房屋,110年、111年給付總額皆為0元,惟本院認相對人現已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其所得亦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彰化縣政府辦理「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土地協議價購案,欲購買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有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照護相關單據、對話紀錄、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同意書、和美鎮美寮路(彰6線)拓寬工程用地取得第二次公聽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8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2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1,50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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