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HDV-113-監宣-537-20241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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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混亂、常答非所問、溝通困難(2)記憶力:嚴重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定向力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自閉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平板。(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以許員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混亂,說話簡短,對於問題無法切題回答,人時地定向感障礙,記憶力差,生活自理需人協助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概念,是非、對錯、好壞的判斷能力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0月2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00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妹,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母○○○、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母親、妹妹,且均與相對人同戶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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