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HDV-113-監宣-538-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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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O宏 相 對 人 陳O宗 關 係 人 蔡O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O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宏為相對人陳O宗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2月間分別騎車自摔與跌倒後,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經醫診斷為腦中風,並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至今,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蔡O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訊問全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現插鼻胃管、包尿布,無法翻身及走路,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能力。相對人無法溝通,叫其名字,無回應,且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相對人於111年2月20日發生腦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年紀已69歲,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長媳蔡O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關係人蔡O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宏、關係人蔡O羚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宗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O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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